115年度花簡字第193號|第六篇

自己訂「法規」,再拿自己訂的「法規」指控我沒遵守;然後刑事提告背信、向縣府檢舉、再提民事求償

沒有提案、沒有表決、沒有通過。一條未經區權會表決通過的文字,只因被第一屆自行寫進「規約」,就被當成「法規」要求我遵守;接著拿來刑事提告背信、向花蓮縣政府檢舉,再提民事求償。這一篇只追最前面的問題:這條文字,到底是哪一次區權會提案、表決並通過的?

沒有提案沒有表決卻變成規約的萬用鑰匙
第六篇總覽|沒有提案、沒有表決、沒有通過,卻被自行寫進「規約」。 之後再拿這一句來刑事提告背信、向花蓮縣政府檢舉,再放進民事訴訟要求我賠償;一條沒有取得規約效力的文字,就這樣被做成指控我的「萬用鑰匙」。
閱讀說明

本篇依第一屆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一屆發布之住戶規約,以及其後刑事告訴、縣府陳情與民事書狀所作之紀實整理與評論。

本篇核心不是先爭論「開了幾次會」,而是先追問:被反覆拿來指控我的「每一~二個月召開一次管委會」這句文字,究竟有沒有經過提案、表決與通過,取得規約效力。

對方反覆拿「每一~二個月召開一次管委會」這一句,直接往「違反規約」上扣。

接著再往下接:

沒有合法決議。

沒有合法程序。

擅自決定。

黑箱作業。

規避監督。

然後拿來刑事提告背信、向花蓮縣政府檢舉,再放進民事訴訟要求我賠償。

他們一直問

你為什麼沒有照這一條「規約」做?

我先問

這一條,到底是哪一次區權會提案、表決、通過的?

先證明這是一條有效規約,再來拿它說別人違反規約。

我把第一屆的原始文件一張一張攤開。

結果看到的是:沒有提案、沒有表決、沒有通過;可是會後發布的「規約」裡,它卻出現了。

一、先回到最前面:買房時,沒有完成規約草約的簽署同意程序

本大樓買賣時,並沒有由承受人就規約草約完成簽署同意的程序。

所以我根本不需要去爭「建商手上到底有沒有一份草約」、「草約是哪一版」、「文字從哪裡抄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的重點

法律要求的是:規約草約要「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正式訂定規約前,才視為規約。

所以,「建商有一份文件」不是答案。

有沒有簽署同意,才是答案。

二、111年10月29日:第一次區權會,開議門檻用的是三分之二

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建商方面召集。會議紀錄記載:全社區77戶,出席70戶;並明白寫著,當時所採的開議門檻是三分之二

當天不是沒有討論規約。

有,而且改了很多條。

但是會議到了最後,第一屆自己的會議紀錄寫下:

因表決人數不足,無法達到四分之三,決議無效。本次規約不送花蓮縣政府核備;由管理委員會擬定規約後,擇期另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表決通過後再實施。

這一句其實已經把程序說完了。

管委會擬定另開區權會住戶表決通過才實施

第一屆自己都知道:管委會把字打進文件,不等於規約就成立。

三、112年2月11日:只來39戶,開議門檻卻突然變成二分之一

時間往後走三個多月。

112年2月11日,第一屆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這一次,全體仍然是77戶。

出席:39戶。

比例:50.649%。

而會議紀錄竟然改寫成:

「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開議額數:二分之一。」

這裡我先不急著下結論。

我只問:

111年10月29日,為什麼是三分之二?

112年2月11日,為什麼突然變成二分之一?

把法定三分之二改成二分之一的那一條「規約」,在2月11日以前究竟是哪一次區權會通過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法律原則上要求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只有「規約另有規定」時,才可能另依規約。

問題於是變得很簡單:

如果規約本身都還沒有合法成立,怎麼先拿它來把開會門檻改掉?

四、2月11日真正送進區權會表決的,是18項

這一次會議紀錄做得非常詳細。

它不是模糊寫一句「規約修訂通過」。

它直接列:

共計18項增設修訂內容。

條號在哪裡。

現行條文是什麼。

增設修訂成什麼。

幾票贊成。

幾票反對。

有沒有通過。

一項一項都有。

其中最接近「管委會開會」的,是:

第三章第一條第五項。

它表決的是:

由主任委員召集、推派主席、委員過半數出席、提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注意。

表決的是第五項。

不是第四項。

更沒有表決:

「委員會每一~二個月舉行一次。」

五、可是2月11日發布的「規約」裡,第四項卻出現了

現在把會議紀錄放旁邊。

再把2月11日以後發布的《三銳首富大廈住戶規約》拿出來。

首頁自己留下的修訂紀錄是:

而2月11日會議紀錄自己也明白記載:這份規約在112年2月5日已經由第一屆管委會第四次、第五次會議「增設修訂」,之後才送進區權會。

再翻到第三章第一條。

所以現在文件自己形成了一個再簡單不過的對照:

112年2月11日區權會表決紀錄

18項。沒有第四項「每二個月舉行一次」。

112年2月11日後發布的規約

第三章第一條第四項:「委員會每一~二個月舉行一次。」
這一篇的核心沒有提案。沒有表決。沒有通過。
卻被自行寫進「規約」,再拿來說我違法。

我甚至不需要追它究竟從哪裡抄來。

內政部範本也好。

建商文件也好。

其他社區也好。

來源不是重點。效力才是重點。

一句文字不會因為被打進一份檔名叫「規約」的Word檔,就自動取得規約效力。

更不會因為用了幾年、大家看習慣了,就能把當初沒有發生的提案與表決,倒過來補成曾經發生。

六、然後,這一條開始變成一把「萬用鑰匙」

如果事情只停在文件裡,我甚至不會寫這一篇。

真正荒謬的是:

就是這一句,後來被一路拿去說我違法。

1

刑事

背信告訴裡,直接把「依住戶規約每1~2個月應召開管委會會議,卻未召開」列為告訴內容,再接中保、影印機、總幹事、修繕等「未經管委會決議」指控。

2

縣府檢舉

再向花蓮縣政府陳情,主張管理委員會「未依社區規約召開委員會議」,再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方向推。

3

民事

最後進入115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再把「沒有開會」擴張成程序違法、擅自決定、黑箱、規避監督,最後要求我賠償。

自己寫進「規約」沒有每二個月開會違反規約未經合法決議擅自處理/黑箱/規避監督背信刑事告訴/縣府檢舉/民事求償

七、到了民事,一句「沒有開會」長成了18種負面定性

如果只看書狀,會以為我做了十八件不同的壞事。

可是把文字全部攤開,再往前追,會看到大量定性其實都圍繞同一條主線反覆擴張:

民事書狀中與「沒有開會/沒有程序」直接相關的18種負面定性
以下不是我替對方改寫,而是從兩份民事書狀整理出的實際用語。
  1. 未召開管委會會議
  2. 不召開管委會會議
  3. 未召開正式管委會會議
  4. 長達一年未召開管委會會議
  5. 未公告會議紀錄
  6. 未召開正式管委會會議並公告會議紀錄
  7. 違反規約不開會
  8. 未經合法決議
  9. 未經合法程序
  10. 未經正常程序
  11. 未經正當程序
  12. 未經合法程序擅自處理公共事務
  13. 擅自自行處理事項
  14. 擅自決定事項
  15. 以個人意志取代全體區權人共同決策程序
  16. 單一主委自行決定
  17. 規避區分所有權人監督
  18. 資訊不透明

十八個句子。

看起來像十八件事。

但很多最後都繞回同一個起點:

「你沒有按照我們所稱的規約,每一~二個月開一次會。」

然後開始往外長:

沒有開會違反規約未經合法程序擅自決定黑箱作業規避監督管理失職/財產損害/侵權求償

指控變多了,不代表事實變多了。

同一個前提換十八種難聽的說法,也不會讓那個前提突然取得法律效力。

八、中保、影印機、總幹事、修繕,全部都可以用這把鑰匙開

最方便的地方就在這裡。

只要先把「沒有開會」放在最前面,後面的每一件公共事務都能接上。

萬用公式

沒有開會 → 沒有合法決議 → 擅自處理 → 黑箱 → 造成損害。

中保解約:沒有開會,所以擅自。

影印機:沒有開會,所以擅自簽約。

總幹事:沒有開會,所以擅自聘任。

修繕:沒有開會,所以擅自決定。

延長修繕:沒有開會,所以沒有程序。

公共支出:沒有開會,所以黑箱。

主任委員:沒有開會,所以單一主委、規避監督、資訊不透明。

一把鑰匙。

什麼門都能開。

問題是:這把鑰匙本身,先找不到表決的出生證明。

九、自己訂一條「法規」,再拿自己訂的「法規」指控我沒遵守

我不需要替任何人做心理診斷。

文件本身已經說得夠清楚。

要拿「規約」要求別人,當然可以。

但在指控別人「沒有遵守法規」以前,至少先回答:

你拿來要求我的那一條,到底有沒有經過應有程序?

有沒有提案?

有沒有表決?

有沒有票數?

有沒有通過決議?

如果這些全部找不到,卻只因為第一屆自己把一句文字寫進「規約」,就把它當成具有拘束力的法規,再反過來指控我沒有遵守,事情就變得非常荒謬。

自己先訂一條「法規」,再拿自己訂的「法規」,指控我沒有遵守「法規」。

同一條文字,後來被帶進三條程序 自己訂出一條所謂「法規」 → 再拿來指控我「沒有遵守法規」
刑事|拿來對我提出背信刑事告訴
縣府檢舉|拿來向花蓮縣政府檢舉我「未依規約召開管委會」
民事求償|再拿來主張未經程序、擅自決定、黑箱、規避監督,最後要求我賠償

然後呢?

刑事:拿這一條作為理由,對我提出背信刑事告訴。

縣府:拿這一條向花蓮縣政府檢舉我「未依規約召開管委會」。

民事:再把這一條放進民事求償,往外擴張成未經程序、擅自決定、黑箱、規避監督,最後要求我賠償。

自己先訂出一條所謂「法規」,再拿自己訂的「法規」指控我沒有遵守;接著拿來刑事提告背信、向花蓮縣政府檢舉,再放進民事訴訟要求我賠償。

真正該先被檢驗的,不是我有沒有遵守這一句。

而是這一句,憑什麼先被當成有規約效力的「法規」?

十、十八種罪名先放旁邊:先把這條「規約」的出生證明拿出來

這場訴訟可以寫109頁。

可以再把「沒開會」換成十八種說法。

也可以把中保、影印機、總幹事、修繕、公設、財務全部接上去。

但是只要最前面的規範基礎沒有站穩,後面的推論就全部必須重新檢驗。

所以我只問「每一~二個月開一次」
到底是哪一次區權會通過的?

2月11日的會議紀錄就在這裡。

18項。

一項一項列得清清楚楚。

沒有這一條。

可是2月11日後發布的規約裡,

它出現了。

幾年後,就是這一句,開始被拿來:

刑事告我。

向縣府檢舉我。

民事再要求我賠錢。

然後再把一句「沒有開會」,加工成十八種負面定性。

沒有提案。
沒有表決。
沒有通過。

只因被自行寫進「規約」,就被當成可以反覆指控別人「違法」的萬用鑰匙。

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但法律不是誰把字打進Word檔,誰就能自己創造法律。

更不是同一件事換十八種難聽的說法,就能把一條沒有表決通過的文字,硬生生變成有效規約。

先證明這一條取得規約效力。

再來拿它指控任何人違反。

本文資料基礎:111年10月29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2年2月11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一屆發布之《三銳首富大廈住戶規約》、本案相關刑事告訴/偵訊整理、縣府陳情往返資料及115年度花簡字第193號民事書狀。法律條文可參考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第31條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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